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刑一字终第3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经辉县市人民法院决定,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雨、李鹏,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经辉县市人民法院决定,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卫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包庇罪一案,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辉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自己的豫GON3xx号朗逸轿车,沿宝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山路延和村路口时,与陈某某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圣丹尼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陈某某经抢救无效因重度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当天,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告人李某甲指使下,明知是李某甲驾车发生事故后仍打电话报警称其驾驶豫GON3XX号轿车发生事故,后又多次在公安机关做虚假证明包庇李某甲的犯罪行为。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经公安机关询问供述了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家属达成协议,共赔偿陈某某家属经济损失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谅解书、监控照片等书证;证人李某、李某乙、李某丙等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认定: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三年;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1、我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大概过了一个月,公安机关通知我去核对车辆信息,我到公安机关后主动供述了是我开车撞的人,我构成自首。2、我主动拨打了120对被害人实施救助,原判未考虑该情节,对我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改判。 辩护人辩称:电话通知不属于强制措施,被告人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120对被害人积极救助,并且赔偿被害人家属,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没有前科,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我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对我判处缓刑。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主动供述了李某甲系肇事司机的事实,该供述属于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人系自首。被告人的社会危害小,应当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李某甲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却故意到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掩盖李某甲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李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通过监控录像已经确定肇事司机不是杨某某,在公安机关掌握杨某某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杨某某被多次询问后供述了顶包的犯罪事实,杨某某的该供述与其包庇的犯罪事实系同一事实,不属于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故辩护人关于杨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李某甲的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李某甲的定罪部分,撤销对被告人李某甲的量刑部分; 维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