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3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守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辰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4年2月3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女,汉族,1966年12月1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朱某,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8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侯审。2014年11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辉刑初字第3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张某某损失6488.12元;原审被告人朱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倍源损失2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辉县市小屯桥夜市摊喝酒,后王某某将其所有的豫G3X5XX号三轮摩托车交由喝酒后的朱某驾驶,王某某在车后排乘坐。被告人朱某醉酒驾驶豫G3X5XX号三轮摩托车沿苏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在辉县市苏门大道李时珍像西侧与张某某骑电动车(乘坐人范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范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0.31mg/100ml。朱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该肇事车辆豫G3X5XX号三轮摩托车于2014年3月10日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为6488.12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0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朱某出生于1987年7月26日; 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142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0.31mg/100ml。 3、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第2014T1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范某某无责任。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HX1239号意见书,证明豫G3X5XX号三轮摩托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右前照明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其余照明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证明豫G3X5XX号三轮摩托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7、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24日21时许,朱某酒后开王某某三轮车,行驶至李时珍像时与一辆电动车相撞了; 8、证人秦某某证言,证明在李时珍像看到一辆摩托三轮与一辆电动车撞在一起,摩托三轮也没有停车向东跑了; 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和朱某在辉县市百泉小屯桥夜市摊吃饭后,朱某酒后驾驶其三轮车在李时珍像与一辆电动车相撞,发生相撞后朱某未停车,继续向东跑了; 10、被告人朱某供述,2014年7月24日21时许,驾驶王某某的豫G3X5XX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李时珍像与一辆电动车发生事故,当时喝酒喝多了,是在百泉小屯桥夜市摊和王某某一块喝的酒;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提供的票据,证明其经济损失为医疗、护理、伙食补助费4970.12元。小鸟电动车损失为1518元。共计6488.12元。小鸟电动车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00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张某某损失6488.12元;被告人朱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倍源损失2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的事实有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第2014T1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的票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关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朱某虽系无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致范某某受伤,但因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审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可在履行完本案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后,依法行使追偿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