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60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志刚,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8月8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处苏州站派出所抓获,同日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8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中伟,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志刚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志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4月9日,被告人孙志刚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在新乡市红旗区富达金田小区,以虚假的牧野区大朱庄滨湖社区B-16号楼东二单元六楼东户购房协议、收据为担保,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60900元后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志刚个人基本情况。 2、借款协议、借条、虚假的大朱庄滨湖新城购房协议、收据、银行转账单据等证实:被告人孙志刚以虚假的购房协议、收据为担保,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60900元。 3、到案经过、羁押证明证实: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孙志刚在苏州火车站被抓获,同日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新乡市大朱庄滨湖新城社区B-16号楼东二单元六层东户的房子是其购买,其向新乡市豫兴开发有限公司交了房款,并签订有正式购房协议,拿到房子钥匙后其一直没有去住,2013年发现该房的门锁被人换了,其从未把这套房屋卖给别人,也不认识孙志刚。 5、证人郭某某、武某某、付某某证言证实:新乡市牧野区大朱庄滨湖新城社区是新乡市豫兴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滨湖新城社区B-16号楼东二单元六层东户的户主是大朱庄村民陈某某,被告人孙志刚不是大朱庄村民,本案中署名乙方为孙志刚的购房协议是虚假的,收据也伪造的。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3、4月份,因急着用钱,其找到孙志刚,让其在虚假的购房协议上签名,然后拿假购房协议去找刘某某抵押借钱,被害人刘某某与孙志刚签订了借款合同,钱打到孙志刚的邮政银行卡上,张某某把孙志刚的卡拿走并将卡上的6万余元现金取走。 7、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4月9日,被告人孙志刚经人介绍想用房子作抵押向其借钱。其看过孙志刚的购房协议,并和孙志刚去了大朱庄滨湖社区B-16号楼看房,回来后其与孙志刚签了借款协议,并通过邮政银行把60900元打到被告人孙志刚的账户上,后来一直联系不上孙志刚,当其拿着孙志刚提供的购房协议去大朱庄核实,工作人员说购房协议和收据都是假的,其发现被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8、被告人孙志刚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2012年其因生意往来认识了张某某,有一次张某某拿来一份大朱庄村民购房协议,让孙志刚写上名字,当时给的还有三张收据及房子的钥匙。过了一段时间,张某某对其说要用该购房协议去弄点钱做生意,后张某某带着其去了新乡东站附近,经人介绍孙志刚找到被害人刘某某并和其一起去大朱庄看了房子,回来后孙志刚与刘某某签了借款协议,刘某某把6万余元借款打到了孙志刚的邮政银行卡上,后张某某将该款取走。到了年底,被害人刘某某催促孙志刚还钱,其称没钱,后离开了新乡市,手机也停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孙志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上诉人孙志刚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其不知道购房协议是假的。其辩护人辩称孙志刚未获得财物,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孙志刚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其不知道购房协议是假的理由,经查,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以及书证虚假的购房协议、收据等充分证实,被告人孙志刚明知其本人未在大朱庄滨湖社区购房,却伙同张某某使用虚假的购房协议和收据,骗取被害人钱款,其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关于其辩护人辩称孙志刚未获得财物,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志刚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李延年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苏三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