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少民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甲,男,199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许清爱,女,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光丽,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习礼,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许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徐习礼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凤泉区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徐习礼与原告母亲许清爱于1986年3月29日登记结婚,生育长子许明釜后于1998年9月7日生育次子许某甲。许清爱与被告徐习礼于2008年5月2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载明:“婚生次子许某甲随许清爱生活,被告不用出抚养费,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在2013年6月6日找被告要抚养费。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承诺:今后每月给许某甲贰仟元。如给不了,下月反倍。03年6月6号。”被告未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未满十八周岁,且不具有独立生活的能力,有权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虽然被告与原告母亲许清爱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不用支付原告许某甲的抚养费,但该协议并不妨碍原告在必要时向被告提出超过协议的要求。被告在2013年6月6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从2013年6月6日起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抚养费,直至原告成年。抚养费的数额应当与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相适应。被告月收入并不固定,故参照2014年度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酌定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数额为:1400元/月×25%=350元/月。原告的其他生活开支可由另一抚养义务人许清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限被告徐习礼自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许某甲抚养费每月350元,自2013年6月起支付到原告许某甲成年止。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习礼负担。 许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虽为农村居民,但其职业是法律服务者,原审计算抚养费错误;2、上诉人2013年因上学问题急需费用,被上诉人承诺每月给上诉人2000元生活费,是根据实际情况主张的,被上诉人的承诺是合法有效的,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曾承诺给上诉人每月2000元的生活费,但被上诉人在原审即表示没有能力支付;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抚养费的约定属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民事协议,应当符合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适用一般民事合同的法律规定;上诉人虽然主张被上诉人系法律服务者,但没有提供证明上诉人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原审参照2014年度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十五来确定抚养费并无不当,故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承诺给每月2000元抚养费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许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都学敏 审判员 郭 旭 审判员 董玉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