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39号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卫刑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不服,以“没有殴打翟某某,应当认定自首,原判量刑重,民事赔偿多”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刑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卫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俊喜 审判员 李延年 审判员 蔡永广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