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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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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孟某某、赵某、李某丙、李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2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4月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5年1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2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告人某甲,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4月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5年1月16日经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海锋,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告人某甲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孟某某、赵某、李某丙、李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获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孟某某、赵某、李某丙、李某丁及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马晓晖、袁小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乙、孟某某、赵某,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余海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一辆豫A098xx号小型轿车沿获嘉县太山乡东古风村由西向东行驶至自家门口西侧时停于道路左侧,乘车人李某戊打开右后车门准备下车时,本村村民李某己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经过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头部受伤,被告人李某甲驾车将李某己送至医院,李某己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26日死亡。2014年2月26日,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李某甲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己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戊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为被害方垫付医疗费23643元。被害人李某己近亲属李某乙、孟某某、赵某、李某丙、李某丁于2014年6月30日向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获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某乙、孟某某、赵某、李某丙、李某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284884.52元。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尸检照片、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诊断证明书、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凭证、报案材料、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调查证据记录、行车证、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害人身份证、户口页、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2014)获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庚、杜某某、李某戊、李某乙证言;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孟某某、赵某、李某丙、李某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乙、孟某某、赵某、李某丙、李某丁上诉称:原审量刑畸轻,民事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对被上诉人李某甲刑事从重处罚,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30万元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一、其具有自首情节;二、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治伤者,并垫付医疗费;三、在其积极配合下,一审法院已经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284884.52元。故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同上。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9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一辆豫A098xx号小型轿车沿获嘉县太山乡东古风村由西向东行驶至自家门口西侧时停于道路左侧,乘车人李某戊打开右后车门准备下车时,本村村民李某己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经过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头部受伤,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驾车将李某己送至医院,李某己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26日死亡。2014年2月26日,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李某甲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己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为被害方垫付医疗费23643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孟某某、赵某、李某丙、李某丁于2014年6月30日向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获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判决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孟某某、赵某、李某丙、李某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284884.52元;驳回原告李某乙、孟某某、赵某、李某丙、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乙、孟某某、赵某、李某丙、李某丁各项损失共计261241.52元。另外本院(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认为对于李某甲垫付款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为减少诉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直接将该笔垫付款返还给李某甲。

另查明,2014年1月20日12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A098xx号小型轿车到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15年4月8日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亲属与李某乙、孟某某、赵某、李某丙、李某丁达成调解协议,在民事判决的基础上,李某甲再补偿李某乙、孟某某、赵某、李某丙、李某丁人民币6.5万元,李某乙、孟某某、赵某、李某丙、李某丁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时李某乙、孟某某、赵某、李某丙、李某丁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另有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豫A098xx号小型轿车拍摄的保存于电脑中的电子照片属性显示的拍照日期是2014年1月20日12时43分的远近景照片两张;本院(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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