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45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蔺某某,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诉讼代理人吕林波、申长江,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于河南沁阳,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1年5月2日,因殴打民警,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8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9月17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0月1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蔺某某、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新牧刑初字第2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蔺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8199.14元。(已赔偿15414元);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2100.5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蔺某某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蔺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蔺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蔺某某撤回上诉。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新牧刑初字第2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俊喜 审 判 员 温晓雯 审 判 员 付学堂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崔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