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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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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东、许仁建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34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东,男,199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34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东,男,199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铭友,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仁建,男,199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福生,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方平,系许仁建之母。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东、许仁建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东、许仁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7月23日晚,被告人王东、许仁建与王纪洲(已判决)预谋抢劫金项链,24日凌晨1时许,发现坐在新乡市人民公园大门南侧的一百米处长椅上的被害人庞某某戴着金项链,三人决定对其进行抢劫。王东、许仁建上前将庞某某扑倒在地抢劫项链时,金项链被拽断掉在地上。庞某某去抓项链时,被告人王纪洲用尖刀朝被害人庞某某肩部、腰部猛刺三刀,后因庞某某的女友呼救,金项链未被抢走,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该金项链价值38090元。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庞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东、许仁建家属赔偿被害人庞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9000元整,被害人表示谅解,并撤回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东、许仁建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案发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3、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东、许仁建到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投案。

4、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从被告人王纪洲处扣押的作案刀具的相关情况。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庞某某于2012年7月25日对2012年7月24日1时许,在人民公园西门对其持刀抢劫的王纪洲进行辨认,其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王纪洲的照片;被告人王纪洲于2012年8月21日对一起参与抢劫的叫梦超的男子(许仁建)的辨认,其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许仁建的照片。

6、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2)7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庞某某右上臂有一长为4.5cm的疤痕,右肩后部有一长为5cm的疤痕,右侧腹部有一长为6cm的疤痕,全身疤痕累计长度为15.5cm,其所受损伤属轻伤。

7、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红价证鉴字(2012)0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抢的金项链价值为38090元。

8、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纪洲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

9、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24日凌晨1时左右,在新乡市人民公园西门口南侧约100米处,其和男朋友被三名男子抢劫,庞某某受伤的事实。

10、被害人庞某某陈述,与证人段某某证言一致。

11、同案犯王纪洲供述和辩解,供述了2012年7月24日凌晨1点左右,其与王东、许仁建经预谋抢劫一名男子的金项链的过程。

12、被告人王东、许仁建辩解,称2012年7月24日凌晨王东、许仁建和王纪洲在人民公园西门口南侧看到一男一女在聊天,王东、王纪洲认出男子曾打过二人,三人便商量殴打男子,王纪洲用刀砍了那名男子后三人逃离现场。

13、谅解书、收条、撤诉书等证实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东、许仁建家属赔偿被害人庞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9000元整,被害人对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许仁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诉人王东上诉称,其没有抢劫的故意,应当定故意伤害罪,应当认定投案自首,原判量刑重。

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陈述没有排除合理怀疑,同案犯王纪洲的供述不能得到确认,按照疑罪从无原则,王东不构成抢劫罪,应当认定王东投案自首,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上诉人许仁建上诉称,其没有抢劫的故意,应当定故意伤害罪,应当认定投案自首,原判量刑重。

辩护人辩称,许仁建不构成抢劫罪,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东、许仁建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抢劫的故意,应当定故意伤害罪,应当认定投案自首,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被抢劫后随即报警,并向公安机关陈述了被抢经过,与证人段某某证言一致。同案犯王纪洲在作案后逃跑途中即被公安机关抓获亦对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诉人王东、许仁建虽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故上诉人王东、许仁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东、许仁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东、许仁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俊喜

审 判 员  李延年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苏三恩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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