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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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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铁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10月8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现押许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10月8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现押许昌县看守所。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K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许南路半幅通车北侧道路自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许昌县许南路时庄加油站西边时,与沿许南路半幅通车北侧道路自西向东行驶由被害人代某某驾驶的豫PXXXXX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被害人代某某当场死亡,豫PXXXXX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屈某某受伤,以及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在事故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K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许南路半幅通车北侧道路自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许昌县许南路时庄加油站西边时,与沿许南路半幅通车北侧道路自西向东行驶由被害人代某某驾驶的豫PXXXXX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被害人代某某当场死亡,豫PXXXXX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屈某某受伤,以及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1、2014年10月7日12时20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K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许南路时庄加油站与代某某驾驶的豫PXXXXX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代某某当场死亡,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屈某某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李某甲及时拨打110及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应认定为自首。

2、经调解,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13000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4年10月7日12时许,我驾驶豫K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许南路自东向西行驶,当时许南路是半幅路,走到时庄西边,我对面过来一辆小货车,等那辆小货车从我车右侧过去后,后面又跟着过来蓝色的轻型货车,我就向右打方向躲避,谁知道突然一声响,蓝色轻型货车撞住我的车右边车厢的左前角上。然后我就赶紧下车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和119火警救助电话。

3、证人陈某某证言:2014年10月7日中午,我接到我司机李某甲电话,说走到许南路时庄出事故了,对方车上的人死了。

4、证人屈某某证言:2014年10月7日12时许,我丈夫代某某驾驶豫PXXXXX轻型普通货车沿许南路自西向东行驶,当时许南路是半幅路,我们的车靠许南路北侧半幅通车的右侧行驶,当时我们的车对面快速行驶过来一辆大货车,我丈夫代某某将车完全停住,但那辆大货车没有停住直接撞住我们的车头部了,事故发生后我就昏迷了。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4年10月7日17时对李某甲进行血样提取的事实。

6、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李某甲每100ml血含乙醇0mg。

7、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代某某生前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脏器损伤而死亡。

8、许昌县交警大队许县公交认字(2014)第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甲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某某、屈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9、许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屈某某受伤住院的事实。

10、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具有驾驶资格。

11、襄城县公安局范湖派出所证明,证明李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12、许昌县公安局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0月7日12时20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K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许南路时庄加油站与代某某驾驶的豫PXXXXX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代某某当场死亡,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屈某某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李某甲及时拨打110及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

13、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并已赔偿,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常青

审 判 员  张怀忠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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