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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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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周某某盗窃、高某、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刑初字第00005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马村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刑初字第00005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马村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4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随涛,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马村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修武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9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4日因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宁某某,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修武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9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4日因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高某、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喆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妻子被告人周某某多次窜至焦煤集团演马矿附近,盗窃洗小块炭共计12.52吨。被告人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分多次收购其中6.2吨洗小块炭,被告人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分多次收购其中5吨洗小块炭。根据焦煤集团运销处证明,上述12.52吨洗小块炭价值12406.6元,上述6.2吨洗小块炭价值6111元,上述5吨洗小块炭价值5035元。案发后,被告人宁某某带领公安机关抓获高某。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处扣押洗小块炭1.52吨,现已发还被害单位;在高某处扣押洗小块炭0.38吨,在宁某某处扣押洗小块炭1.56吨,现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辩护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害单位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多次盗窃公共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宁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高某、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十二条第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承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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