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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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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牛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刑初字第000027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2月28日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刑初字第000027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在新乡市监狱服刑,因涉嫌盗窃罪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于2014年12月24日被办理临时离监。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0月20日被强制戒毒2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9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岳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到焦作市太行中路59号新东公司大院北边的台球厅,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台球厅一楼南侧的兰海菩瑞圣牌踏板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2230元。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频资料、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罪作出判决,与之前所判处之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已判决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

三、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周宝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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