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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甲、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刑初字第00018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刑初字第00018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月2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某甲,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某甲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岳蕊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份,被告人康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甲、杨某某预谋后,五人开车到河南煤化集团焦煤公司演马庄矿机电队运转班大班房,张某某在门口望风,康某某、李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在运转班大班房屋内东墙边盗走160斤废铁,后将废铁卖到焦作市马村区九里山乡高寨村口邓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60元。现赃物未追回。案发后,五被告人退赔160元。

2、2014年9月份,被告人康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甲、杨某某预谋后,五人开车到河南煤化集团焦煤公司演马庄矿机电队运转班大班房,康某某、张某某在门口望风,李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在运转班大班房屋内东墙边盗走180斤废铁,后将废铁卖到焦作市马村区九里山乡高寨村口邓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80元。现赃物未追回。案发后,五被告人退赔180元。

3、2014年10月初,被告人康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甲、杨某某五人开车到河南煤化集团焦煤公司演马庄矿东四半干活,在东四半压风机房电缆线地沟内盗走6米“兰州众邦”电缆线,后将电缆线卖到焦作市马村区建设路白庄转盘东路南曹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700元。现赃物未追回。案发后,五被告人退赔700元。

综上,五被告人实施盗窃3次,共计得赃款10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曹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五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28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六、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承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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