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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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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徐某某盗窃、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刑初字第0001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二七区。因犯盗窃罪,1995年8月22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盗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刑初字第0001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二七区。因犯盗窃罪,1995年8月22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4日被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7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3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3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二七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3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0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7日因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乾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喆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6日,被告人魏某某、徐某某驾驶车牌照为豫A675FE黑色现代轿车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太行路新东游泳馆内,由徐某某望风,魏某某撬开男更衣室里的一个更衣柜,盗走被害人黄雪松一部黑色苹果牌4S手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来路不正的手机,仍以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109元。现赃物未追回。案发后,魏某某家属赔偿黄雪松损失2109元。

2、2014年6月下旬某日,被告人魏某某、徐某某驾驶车牌照为豫A675FE黑色现代轿车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西路电厂游泳馆内,由徐某某望风,魏某某撬开男更衣室里的一个更衣柜,盗走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和一部黑色手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来路不正的手机,仍以2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现赃物未追回。案发后,王某某退赃2000元。

3、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魏某某、徐某某驾驶车牌照为豫A675FE黑色现代轿车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太行路新东游泳馆内,由徐某某望风,魏某某撬开男更衣室里的一个更衣柜,盗走被害人李某一部金色苹果牌5S手机和被害人裴某某1080元现金。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来路不正的手机,仍以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461元。现赃物未追回。案发后,魏某某家属赔偿李某损失3461元,赔偿裴某某损失1500元。

4、2014年8月份中旬某日,被告人魏某某、徐某某驾驶车牌照为豫A675FE黑色现代轿车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西路电厂游泳馆内,由徐某某望风,魏某某撬开男更衣室里的一个更衣柜,盗走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来路不正的手机,仍以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现赃物未追回。案发后,王某某退赃400元。

综上,被告人魏某某、徐某某实施盗窃4起,价值6650元;被告人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起,价值55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辩护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裴某某等人陈述,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部分退赔、退赃,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豫A675FE黑色现代轿车予以没收;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承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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