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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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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骗取贷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刑初字第00126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因涉嫌骗取贷款犯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骗取贷款犯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刑初字第00126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因涉嫌骗取贷款犯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骗取贷款犯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监视居住。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蔚、刘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赵某某在焦作市宝源新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申请贷款过程中,为达到骗取银行贷款的目的,授意他人伪造焦作市宝源新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等贷款资料,通过焦作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风险部经理赵某(另案处理)提供的虚假担保,于2012年3月19日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骗取贷款1000万元(现已归还)。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焦作市宝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不符合贷款规定而伪造材料骗取贷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29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洛阳分行)向焦作市宝源新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后经调查,被告人赵某某在申请这笔贷款过程中,为达到骗取银行贷款的目的,授意他人伪造宝源公司的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等贷款资料,通过焦作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风险部经理赵某(另案处理)提供的虚假担保,从浦发银行洛阳分行骗取贷款1000万元。案发后,2013年3月29日焦作市宝源新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全部归还该笔贷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年龄情况。

立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本案系焦作市公安局移送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管辖。

3、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到案情况、本案的发破案经过。

4、银行贷款材料,证明宝源公司提交给浦发银行洛阳分行的各项贷款材料。

5、鉴定意见书,证明浦发银行洛阳分行核保意见书上的印文不真实的情况。

6、夏某某声明,证明其从未授权任何人在公司与任何银行担保业务的保证合同及相关文本上签过字。

7、河南明泰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证明该公司没有给宝源公司出具过审计报告,主任会计师李某也没有对宝源公司审计。

8、调取证据通知书、放款通知书、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证明宝源公司2012年9月29日贷款1000万元已于2013年3月29日与浦发银行洛阳分行结清。

9、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宝源公司提交给浦发银行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不真实且赵某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系伪造,所用法人印章为假章。

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赵某某等人一起通过赵某贷款的基本事实经过.

11、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明高某甲与赵某联系跑贷款期间,其在请示赵某某后把公司印章交给赵某,赵某为宝源公司另做一套贷款手续的基本事实。

12、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明高某乙在赵某某授意下将公司的财务报表由亏损做成盈利,后贷款材料交由赵某,最后提交给银行的材料中财务报表所显示利润更高。现该笔贷款已全部归还。

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赵某曾找王某甲做过假账;赵某通过张某某刻了焦作市中小担保企业公司及其法人的印章。

1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赵某曾找王某甲做过假账。

1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宝源公司贷款的核保合同是由浦发银行的王某、汪某某在赵某办公室签署,由赵某盖焦作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法人印章;贷款所需材料是由宝源公司会计高某乙交给王某的。

16、证人甄某某的证言,证明浦发银行洛阳分行给宝源公司的贷款核保合同是同赵某签署的。

17、证人汪某某、杨某的证言,证明宝源公司贷款的核保合同是由浦发银行的王某、汪某某在赵某办公室签署,由赵某盖焦作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法人印章。

18、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申请该笔贷款过程中,为达到贷款的目的,授意他人伪造宝源公司的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等资料,通过焦作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风险部经理赵某提供的虚假担保,从浦发银行洛阳分行贷款1000万元,现该贷款已全部归还。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贷款已经全部归还,量刑时予以考虑。结合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郑承涛

人民陪审员  吕爱霞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窦婧娴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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