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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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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庞某某、王某、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刑初字第00045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刑初字第00045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月23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元吉,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庞某某(又名庞海青),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月23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先军,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太行中路。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月23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废品收购站经营者,现住焦作市山阳区(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沈丘县)。2010年12月2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12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1月23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素玲,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庞某某、王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二次。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岳蕊、张蔚、张晓龙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某、庞某某、王某预谋盗窃,后由王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由李收购。2013年12月21日17时许,王某某、庞某某以请吃饭为由,将焦作市马村区九里山焦煤机电设备仓库值班员骗出,王某用钥匙打开该仓库大门,李某某开货车随之进入,二人将四台矿用废旧电动机盗走后拉至李某某开的废品收购站,李某某付给王某某等人41200元。经鉴定,被盗矿用废旧电动机拆解的铁、红铜、黄铜共计价值74840元。案发后,赃款已发还被害人。现赃物未追回。

2014年1月2日,被告人王某到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庞某某、王某、李某某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但认为鉴定意见的价格过高。其辩护人认为:1、庞某某在本案中处于主导、指挥、策划地位,是主犯,王某某是从犯;2、王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3、价格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犯罪金额的依据。被害人报失十台电机,不能确定本案中丢失的四台,犯罪金额应按照报失十台电机中价值最低的四台计算。

被告人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但认为鉴定意见的价格过高。其辩护人认为:1、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2、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悔罪表现明显。3、价格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是黄铜、红铜、铁的价格,而非被盗电机的价格,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但认为鉴定意见的价格过高。其辩护人认为:1、王某系自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王某是初犯,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是从犯;3、王某积极退赃,应酌定从轻处罚;4、涉案的电机灭失,鉴定机构参照的数据不是丢失电机的数据,价格鉴定意见应不予采信。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但认为鉴定意见的价格过高。其辩护人认为:1、李某某事先没有和王某某、庞某某、王某预谋盗窃,其只是收购赃物,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李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3、李某某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4、价格鉴定意见应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庞某某、王某预谋盗窃,后由王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由李某某收购。2013年12月21日17时许,王某某、庞某某以请吃饭为由,将焦作市马村区九里山焦煤机电设备仓库值班员侯某某骗出,王某用钥匙打开该仓库大门,李某某开货车随之进入,二人将四台矿用废旧电动机盗走后拉至李某某开的废品收购站,李某某付给王某某等人41200元。经鉴定,被盗矿用废旧电动机拆解的铁、红铜、黄铜共计价值74840元。案发后,赃款已发还被害人。现赃物未追回。

李某某2013年12月23日将收购的4个电机卖给了王某甲,共计74932元。王某甲支付了75000元。王某甲回去后将该四台电机分解为黄铜120公斤,红铜840公斤,废铁15.6吨,合计卖了78000元。

2014年1月2日,被告人王某到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四被告人年龄情况,及李某某的前科情况。

2、发破案经过及到案说明,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四被告人到案情况。

3、扣押、发还清单,证明从李某某处扣押33800元、从王某处扣押26400元、从王某某处17400元,发还给被害人焦煤机电设备管理中心75000元,庞某某2600元。

4、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情况说明三份,证明无法确定被盗四台废旧电机的具体型号,也没有实物比对,被盗电机最终以拆解的废铁、红铜、黄铜吨数予以鉴定。查找到王某甲的经过。张命雷的朋友习惯叫张命雷为小磊、晓磊的情况。

5、鉴定意见,证明对被盗废旧电机拆卸下来的黄铜120公斤,红铜840公斤、铁15600公斤作价,分别价值3560.4、36960、34320元,共计74840元。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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