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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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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刑初字第0003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刑初字第0003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HPQ558号轿车行驶至马村区颐春路与建兴路交叉口北边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崔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每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周宝兴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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