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刑初字第00024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6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4日被释放,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叶、刘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1日21时许,张某某(已判刑)以偿还被害人赵某某欠款为由,将赵某某、王某甲等人骗至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范张弓村张某某的煤场内。张某某纠集被告人范某某、王某、王某乙(已判刑)等人持一支长枪、一把手枪及砍刀、棍、铁锹赶到煤场,先放了一枪,后张某某、范某某、王某、王某乙等人对被害人赵某某、王某甲等人实施殴打,范某某又将欠款本烧掉。经鉴定,该长枪及手枪均为枪支,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某、王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聂某某等人的证言、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1日21时许,张某某(已判刑)在得知被害人赵某某、王某甲多次到其家中找其要帐后,遂以偿还欠款为由,将赵某某、王某甲等人骗至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范张弓村张某某的煤场内。张某某纠集王某乙(已判刑)、被告人范某某、王某等人持一支长枪、一把手枪及砍刀、棍、铁锹赶到煤场,先放了一枪,后被告人范某某持刀、王某持铁锹伙同张某某、王某乙等人对赵某某、王某甲等人实施殴打。经鉴定,该长枪及手枪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气枪,应认定为枪支。被害人王某甲枕部有一5.5cm愈合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年龄情况。 2、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某、王某乙、张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刑的情况。 3、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到案情况及本案发破案情况。 4、情况说明,证明张某甲等涉案人员在逃情况。 5、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枪弹鉴定书,证明收缴的两枝枪均应认定为枪支。 7、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明:赵某某那方的人曾去家里要账,去有三次左右,要账时没有辱骂家人或者毁坏家里物品的情况。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借给张某某151200元,当时约定,张某某把车过户给李某某算是抵押,车过户之后还让张某某开,借款到期之后,张某某把钱还了,李某某就把车再过户给张某某。 9、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王某甲去张某某家里要过钱,一共去过三次,前两次都是王某甲一个人去的,第三次是和赵某某一块去的,到张某某家里要钱,没有毁坏物品或者辱骂家人的行为。2012年10月1日晚上,张某某的妻子打电话说还钱,王某甲和李某甲、买某某去张某某的煤场拿钱,张某某的妻子说看车完好再给钱,王某甲就给赵某某打电话让把车开来,过了一会赵某某就和卢某某开车过来了。张某某的妻子还用王某甲的手机打了个电话说“把钱准备好,一会我给你们打电话你们把钱送来”。车钥匙张某某的妻子也从赵某某那要走了。王某甲、赵某某他们五个人在那等。后来有七、八个人冲进屋里,张某某拿着一把长枪,还有一个胖子还把短枪,王某乙拿把刀,其他还有人拿刀、木棍,他们一进屋,胖子就开了一枪,然后开始打他们,有个孩还把王某甲的头砍流血了。张某某问赵某某要借条,张某某一方还让把手机交出来,把借条也给烧了,但烧的是复印件。张某某还把赵某某叫到外面说了几句话,然后把手机返还给他们,让他们走了。 10、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0月1日的时候,张某某的妻子给王某甲打电话说让去张某某的煤场拿钱。王某甲就和李某甲、买某某三个人去了。后来接到王某甲的电话,说让开张某某的车去拿钱。赵某某就和卢某某开车去了张某某的煤场。到那后,张某某的妻子把车钥匙给要走了。在屋里等拿钱的时候,突然冲进来七、八个人。张某某拿把长枪,一个胖子拿把短枪,胖子一进屋先朝屋顶开了一枪,其他人拿刀、木棍、铁锹开始打,王某乙拿的刀。张某某还问赵某某要借条,有一个孩从李某甲那夺走了借条的复印件,有人给烧了。张某某还让把手机掏出来。张某某把赵某某叫到屋外说自己没有钱,到月底再还。赵某某进屋,手机还了,让我们走了。 11、被害人买某某的陈述,证明带头的是个胖子,一进屋先朝屋顶开了一枪,还有个人拿了一把小手枪。 1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带头的是张某某,拿把长枪,旁边的胖子拿了把手枪,胖子一进屋先朝屋顶开了一枪,声音不是很大,但枪管处冒出来白烟。王某乙拿刀朝李某甲头上砍了一下。 1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0月1日晚上,卢某某和赵某某一起到范张弓的一个煤场。有个女的看了看车,说让把钱送过来。等的时候,过来了七、八个人,有两个拿枪的胖点,还有其他几个人拿着木棍、铁锹、刀。其中一个拿枪的胖子先放了一枪,然后其他人就开始打赵某某他们。还让把手机拿出来,还有一个孩把赵某某叫到屋外说了会话,然后就让赵某某他们走了的情况。 1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王某承认参与张某某、范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的事情,但辩解说张某某安排自己在门口把门,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 15、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范某某在张某某的邀约下参与殴打被害人的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