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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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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山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91年7月2日出生。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公诉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山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91年7月2日出生。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公诉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喝过酒后,驾驶轿车在鹤壁市鹤山区王荒社区内行驶,因道路通行问题与被害人郑某某发生争执。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治安二中队处置现场时将被告人杨某查获,经公安机关抽血检验,被告人杨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0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郑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杨某赔偿郑某某经济损失3500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赔偿协议、前科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刑期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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