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山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公诉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现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张红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鹤壁市鹤山区锦绣花园工地,从窗户探手打开工地财物保管室的房门并进入该财物保管室,用改锥撬开工地会计张某某办公桌抽屉,盗窃抽屉内的现金30000元,后分别藏在自己宿舍的垃圾篓和饮水机内。2014年6月2日19时17分,被害人张某某报警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案发后,被盗现金30000元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郝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照片,公安机关破案报告、作案工具、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构成自首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桂红 审 判 员 张金堂 人民陪审员 余新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雪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