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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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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维堂拐卖妇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维堂,女,1979年2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保山市。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后外逃。2014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维堂,女,1979年2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保山市。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后外逃。2014年10月23日被云南省双柏县法脿派出所抓获归案。2014年11月2日再次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维堂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赵新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维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郑维堂带领门某某(已判)到云南省陇川县,通过“阿兰”(姓名、地址不详)帮助,门某某以28000元收买了缅甸籍女子闫某某为妻子。

2、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郑维堂伙同门某某带领李某某到云南省陇川县,通过“阿兰”帮助,李某某以20000元收买缅甸籍女子(姓名、地址不详)为妻子。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郑维堂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二款,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维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是拐卖,是介绍的。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郑维堂带领门某某(已判)到云南省陇川县,通过“阿兰”(姓名、地址不详)帮助,门某某以28000元收买了缅甸籍女子闫某某为妻。郑维堂从“阿兰”处获款500元自肥。

2、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郑维堂伙同门某某带领李某某到云南省陇川县,通过“阿兰”帮助,李某某以20000元收买了缅甸籍女子(姓名、地址不详)为妻。郑维堂从“阿兰”处获款600元自肥。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维堂、门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与被害人闫某某、可可陈述的被拐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可相互印证,且有证人门某甲、陈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证人证言、辩认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维堂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维堂辩称自己不是拐卖,是介绍的辩解意见,与原供述不符,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人郑维堂尚能认罪。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维堂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上缴国库。(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喜德

审判员  安国跃

审判员  张晓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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