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全新,男,1967年3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2日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3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减刑于2010年8月28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全新犯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全新、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1、2014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谭全新窜至镇平县县城印刷厂附近孔老二旅馆对面小区楼下,用事先准备好的起子,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楼下公共停车场的一辆深颜色洪都牌电动车车锁撬坏后盗走,以3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再将其更换锁蕊改装后卖出,从中获利。经物价鉴定:被盗洪都牌电动车价值1158元。 2、2014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谭全新窜至镇平县老食品公司南边,用事先准备好的起子,将被害人侯某某家中院门破坏,并将其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黄色立马牌电动车车锁撬坏后盗走,并以550元的价格卖给镇平县雪枫街道办事处八里庙村民朱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1818元。 3、2014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谭全新窜至镇平县县城万盛市场北门东边一单元房楼下,用事先准备好的起子,将被害人宋某的一辆粉红色弗兰德牌电动车车锁撬坏盗走,后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物价鉴定:被盗粉红色弗兰德电动车价值1393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梁某某明知谭全新盗窃所得一辆价值1158元的灰色洪都电动车,而予以购买后销售,从中获利。 2014年春季以来,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电动车的情况下,而先后多次从他人处以低价购进电动车,部分车辆经翻修、改装后销售,现公安机关已扣押、追回6辆,其中两辆车已查找到失主。经物价鉴定:所查扣的6辆电动车价值8652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谭全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谭全新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从重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全新、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14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谭全新窜至镇平县县城印刷厂附近孔老二旅馆对面小区楼下,用事先准备好的起子,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楼下公共停车场的一辆深颜色洪都牌电动车车锁撬坏后盗走,以3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梁某某。经物价鉴定:被盗洪都牌电动车价值115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2、2014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谭全新窜至镇平县老食品公司南边,用事先准备好的起子,将被害人侯某某家中院门破坏,并将其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黄色立马牌电动车车锁撬坏后盗走,并以550元的价格卖给镇平县雪枫街道办事处八里庙村民朱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181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3、2014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谭全新窜至镇平县县城万盛市场北门东边一单元房楼下,用事先准备好的起子,将被害人宋某的一辆粉红色弗兰德牌电动车车锁撬坏盗走,后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物价鉴定:被盗粉红色弗兰德电动车价值139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谭全新关于盗窃他人电动车的时间、地点、手段和销赃情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侯某某、宋某关于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电动车型号等特征的陈述,且有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梁某某明知谭全新盗窃所得一辆灰色洪都电动车,而以350元的价格购买,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镇平县二龙乡王坪村灌沟村村民张云良。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5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2014年春季以来,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电动车的情况下,而先后多次从他人处以低价购进电动车,部分车辆经翻修、改装后销售,现公安机关已扣押、追回6辆,其中2辆车已查找到失主。经物价鉴定:所查扣的6辆电动车价值8652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某某关于多次将他人盗窃所得的电动车予以收购并销售的供述,且有被告人谭全新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秦某某、张某等人陈述,证人谭某某、张某某、任某某等人证言,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全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全新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全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丙春 审 判 员 何 芳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