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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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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1年11月10日,住河南省镇平县杨营镇李邦相村李邦相二组。系被害人汤某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1年11月10日,住河南省镇平县杨营镇李邦相村李邦相二组。系被害人汤某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生于1992年11月11日。系被害人汤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男,生于2002年6月8日。系被害人汤某某之子。

上述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在方城县被抓获,同年12月2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某某某某。

负责人张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跃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徐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告人董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跃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6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豫R89255号重型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镇平县五岳庙林场门前时,与行人汤某某相撞,造成汤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董某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董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协商,董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方二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追究被告人董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某20年=447960.6元;丧葬费37958元/年÷12个月/年某6个月=18979元;王甲抚养费14821.98元/年某8年÷2=5928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8000元;合计607027.52元。赔偿款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交强险内赔偿122000元,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赔偿。并向法庭提供有以下证据:1、原告人的身份证明、户口簿、房权证、村委及市场管理委员会证明,用于证实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在城镇居住情况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情况及责任承担情况。3、保险单两份,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死亡的事实。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意见是:1、原告方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被抚养人王甲的抚养费,应按6年承担,同时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进行计算;3、丧葬费18979元,该公司无异议;4、驳回原告方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误工费、交通费因原告方未提供相应误工人员工作情况和收入状况证明以及任何票据,该部分费用不支持。6、被告人驾驶的车辆被保险人为张某某,驾驶证车主为南阳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应追加实际车主为被告;7、被告人董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属于绝对免赔情况,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6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豫R89255号重型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镇平县五岳庙林场门前时,与行人汤某某相撞,造成汤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董某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董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协商,董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方二万元。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1、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3、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

肇事车辆豫R89255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董某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

被害人汤某某生前在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刘洼村老杨营路口居住,有一子一女,女儿王某出生于1992年11月11日,儿子王甲出生于2002年6月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实际损失169506.8元;2、丧葬费18979元;3、王甲的抚养费16883.19元;合计205368.99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补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某某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和结果的供述,且有证人唐某某、白某某、何某某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生物物证鉴定书,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董某某应予赔偿。

被害人汤某某生前系农村户口,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房权证以及村委提供的证明能够证实被害人生前在城镇居住,但无用工单位或相关证件证实被害人生前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对于原告人的赔偿标准适用于农村赔偿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出生于2002年6月8日,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21日,故王甲的抚养年限应按6年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方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王甲的抚养费应按6年承担、丧葬费18979元无异议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驾驶的车辆被保险人为张某某,驾驶证车主为南阳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应追加实际车主为被告的意见,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主张,该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董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属于绝对免赔情况,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该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未明确告知投保人,故该意见不予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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