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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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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2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13年11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镇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郑州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13年11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镇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北站派出所抓获,2014年11月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秦某某在镇平县火车站附近的游戏室内发现毛某某后,电话纠集孙某(另案处理)等人以向毛某某要账为由,将毛强行带至老庄镇水库旁边树林内,对毛实施殴打,并由孙某将其带至镇平县玉都宾馆内限制人身自由。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毛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20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秦某某在镇平县火车站附近的游戏室内发现毛某某后,电话纠集孙某(另案处理)等人以向毛某某要账为由,将毛强行带至老庄镇水库旁边树林内,对毛实施殴打,随后将其带至镇平县玉都宾馆内限制人身自由。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毛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毛某某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秦某某关于纠集他人将毛某某非法拘禁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和结果的供述,与被害人毛某某陈述被秦某某等人非法拘禁的时间、地点、原因及结果相一致,且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材料,协议书及收条,抓获经过及发破案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全新

审判员  马喜德

审判员  杜跃鑫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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