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1991年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范某某、杨某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范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O时许,被告人秦某醉酒后驾驶豫R202W7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石佛寺镇龙翔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佛仵线三六”线杆东17米处时,因夜间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行人无名氏(男,约40岁左右)相撞,造成无名氏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秦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某、杨某某明知秦某是犯罪的人,而到镇平县交警大队作假证明,对秦某予以包庇。 案发后,秦某一次性向交警队缴纳对无名尸的赔偿费十七万六千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范某某、杨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秦某的刑事责任,以包庇罪追究范某某、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范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O时许,被告人秦某醉酒后驾驶豫R202W7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石佛寺镇龙翔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佛仵线三六”线杆东17米处时,因夜间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行人无名氏(男,约40岁左右)相撞,造成无名氏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秦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某、杨某某明知秦某是犯罪的人,而到镇平县交警大队作假证明,对秦某予以包庇。 案发后,秦某一次性向交警队缴纳对无名尸的赔偿费176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秦某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和事故发生后找人顶替的供述,有被告人范某某、杨某某关于明知秦某发生交通事故而仍予以顶替包庇的供述,与证人侯某某证实的事故发生事实和包庇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张某证言,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尸启示,到案经过,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三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范某某、杨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三被告人能够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秦某已向公安机关缴纳赔偿款用于对无名氏的赔偿,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丙春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代理审判员 张 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