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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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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95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友新派出所抓获,同年9月1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95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友新派出所抓获,同年9月1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生于1963年10月14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徐某之父。

辩护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某某、辩护人徐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

2012年3月18日下午,郭某某(已判)的儿子郭某甲被王甲等人殴打,郭某某得知后打电话告诉温某(已判)让其到镇平县晁陂镇为郭某甲出气。温某纠集李某、郭某、常某某、马某某、陈某(四人已判)、“小多”、“老小”(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徐某等人驾车携带砍刀、钢管等凶器,与郭某某、郭某甲一起赶到晁陂镇“自由空间”网吧,温某、郭某、李某等人持刀将王乙殴打致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二)寻衅滋事罪

2012年9月25日晚,镇平县侯集镇居民王丙因敬酒问题与徐某某(已判)发生纠纷,徐某某纠集在场的姜某某(已判)及被告人徐某等人持菜刀、酒瓶、椅子无故将王丙打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丙头部、面部、肢体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徐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第一、三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徐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作案时不满18周岁;2、系初犯;3、认罪态度好;4、已取得被害人谅解;5、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2年3月18日下午,郭某某(已判)的儿子郭某甲被王甲等人殴打,郭某某得知后打电话告诉温某(已判)让其到镇平县晁陂镇为郭某甲出气。温某纠集李某、郭某、常某某、马某某、陈某(四人已判)、“小多”、“老小”(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徐某等人驾车携带砍刀、钢管等凶器,与郭某某、郭某甲一起赶到晁陂镇“自由空间”网吧,温某、郭某、李某等人持刀将王乙殴打致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王乙经济损失3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和同案犯郭某、李某、代奔关于结伙参与殴打被害人王乙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手段和结果的供述,与被害人王乙陈述被十多个年轻娃殴打致伤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王甲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寻衅滋事罪

2012年9月25日晚,镇平县侯集镇居民王丙因敬酒问题与徐某某(已判)发生纠纷,徐某某纠集在场的姜某某(已判)及被告人徐某等人持菜刀、酒瓶、椅子无故将王丙打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丙头部、面部、肢体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徐某某赔偿王丙45000元,王丙对徐某某等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和同案犯徐某某、姜某某关于结伙随意殴打致伤被害人王丙的时间、地点、原因、参与人员、手段和结果的供述,与被害人王丙陈述被徐某某等人殴打致伤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姜某甲、侯某某、周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证据,有证人徐某某、谭某某、姜某证言,证实徐某的实际年龄;社会调查报告,证实徐某的成长经历和性格特点;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刑少终字第0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判刑情况;抓获经过,证实徐某于2014年9月4日在苏州市姑苏区光福镇迁里村被抓获归案;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徐某出生于1995年10月15日,案发时系未成年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规定》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徐某系家中独子,父母对其宠爱有加,管教不严,在其初中期间便经常出入网吧、KTV等娱乐场所,结识社会不良青年,高中辍学后更是不听从父母管教,经常混迹于社会,并多次参与打架斗殴,以致于走上犯罪道路,给社会带来一定危害。经过法庭教育,徐某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非常懊悔,表示一定要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今后坚决不再干违法的事,其父母也表示要加强对徐某的管教,使其不再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且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作案时不满18周岁、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与被告人徐某作案时的实际年龄和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指出被告人徐某系从犯的意见,与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共同积极参与实施犯罪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丙春

审 判 员  张奇国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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