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书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19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妹夫徐某某在镇平县城老干部局南边巷道一饭店和孙某某等人一起吃饭,期间张某某与孙某某因开玩笑发生口角,随后徐某某、张某某上前殴打孙某某,致孙某某受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某眼部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胸部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徐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经协商,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损失共计25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9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妹夫徐某某在镇平县城老干部局南边巷道一饭店和孙某某等人一起吃饭,期间张某某与孙某某因开玩笑发生口角,随后徐某某、张某某上前殴打孙某某,致孙某某受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某眼部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胸部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经协商,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损失共计25万元。 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徐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供述,被害人孙某某陈述,且有证人仵某某、付某某等人证言,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抓获经过及发破案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律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喜德 审 判 员 宋全新 代理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跃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