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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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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银波、蔡某、徐某某、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银波,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2007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1月30日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银波,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2007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银波、蔡某徐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银波、蔡某、徐某某、王某某和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徐玉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周银波、蔡某、孙某某(绰号“孙七”、“小七”,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车辆窜至镇平县遮山镇水泥厂附近,将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灰色长安牌面包车盗走。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6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2、2014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孙某某三人驾驶车辆路过南召县城关镇栗园村,发现张某的五菱牌面包车在路边停放,遂将该车盗走。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8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3、2014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周银波、蔡某驾驶车辆窜至南阳市建设路与工业路交叉口附近,将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施工用的高压电缆线锯断,二人准备将电缆线截断装车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并抓获。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4.95米电缆线价值3514元。

4、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银波、蔡某驾驶车辆窜至南阳市新闻发布中心附近一建筑工地内,将一盘电缆线盗走。后二人将电缆线内铜丝出售,获款1600元分肥。

5、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银波、蔡某驾驶车辆窜至南阳市老体育场附近一建筑工地内,将一盘电缆线盗走。后二人将电缆线内铜丝出售,获款1600元分肥。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周银波、蔡某、徐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银波、蔡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当庭否认参与了犯罪,但庭后向本院递交悔过书,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为第二起犯罪不能成立,并提出被告人徐某某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第一起犯罪系从犯;2、认罪态度较好;3、交友不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周银波、蔡某、孙某某(绰号“孙七”、“小七”,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车辆窜至镇平县遮山镇水泥厂附近,将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灰色长安牌面包车盗走。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6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2、2014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孙某某三人驾驶车辆路过南召县城关镇栗园村,发现张某的五菱牌面包车在路边停放,遂将该车盗走。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8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3、2014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周银波、蔡某驾驶车辆窜至南阳市建设路与工业路交叉口附近,将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施工用的高压电缆线锯断,二人准备将电缆线截断装车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并抓获。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4.95米电缆线价值3514元。

4、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银波、蔡某驾驶车辆窜至南阳市新闻发布中心附近一建筑工地内,将一盘电缆线盗走。后二人将电缆线内铜丝出售,获款1600元分肥。

5、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银波、蔡某驾驶车辆窜至南阳市老体育场附近一建筑工地内,将一盘电缆线盗走。后二人将电缆线内铜丝出售,获款2400元分肥。

综上,被告人周银波参与盗窃4起,其中盗窃车辆1起,盗窃电缆3起,获款2000元;被告人蔡某参与盗窃4起,其中盗窃车辆1起,盗窃电缆3起,获款2000元;被告人徐某某参与盗窃车辆2起;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车辆1起。

上述事实,有四被告人关于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和被盗财物特征的供述,与被害人王某某、张某陈述车辆被盗和被害人崔某某陈述电缆被盗的时间、地点和特征相一致,且有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银波、蔡某、徐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四被告人能够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中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所盗车辆已追退,故四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没有参与第二起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某虽没有直接实施盗窃,但明知王某某、孙某某盗窃车辆并开车将二人送至盗窃现场,在二人成功盗车后又一同逃离,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共犯,该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徐某某在第一起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与徐某某积极实施盗窃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银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

二、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五、没收作案工具东南牌面包车(旧)一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丙春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代理审判员  张 羽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潇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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