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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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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 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3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0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3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德祥,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德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14日23时许,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侯某某等七人酒后到镇平县城尧庄村北边谢某某经营的农家乐饭店吃饭,在吃饭中间李某甲与谢某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刘某某纠集的“天”(另案处理)伙同谢某某纠集的关某某(已判)、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将李某乙、侯某某、李某甲、常某某四人砍伤。经法医鉴定,侯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常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刘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等人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00元。

2、2013年1月5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以为其“小斌姑父”出气为由,纠集刘某(另案处理)、王某(另案处理)、外号“大天”(另案处理)持刀、电警棒窜至镇平县大浪淘沙洗浴中心303房间将耿某某打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耿某某右眼、左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出示有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身份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纠集他人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第一起不是其纠集的人,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第一起不是被告人刘某某纠集他人伤害被害人的,刘某某没有参与殴打,“天”参与没有证据证实受刘某某指使。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系从犯,除了“天”,其他参与人员都是他人纠集;2、被害人存在过错;3、已经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主观恶性较轻,两起事实刘某某都没有动手;5、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

经审理查明:

1、刘某某之妻谢某甲与其弟谢某某合伙在镇平县尧庄村北经营农家乐饭店。2014年5月14日23时许,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侯某某等七人酒后到农家乐饭店吃饭,在吃饭中间李某甲与谢某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李某乙将该情况电话告知刘某某,后刘某某伙同“天”(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赶至现场,刘某某在劝解时,“天”持刀在旁等候,后谢某某纠集的关某某(已判)、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对李某甲、常某某、李某乙、侯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天”亦参与其中,并将李某乙砍伤。经法医鉴定,侯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常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刘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等人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关某某供述,被害人常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侯某某陈述,且有证人梁某某、刘某、李某某等人证言,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及撤诉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2、2013年1月5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以为其“小斌姑父”出气为由,纠集刘某(另案处理)、王某(另案处理)、外号“大天”(另案处理)持刀、电警棒窜至镇平县大浪淘沙洗浴中心303房间将耿某某打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耿某某右眼、左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耿某某损失40000元,双方已达成协议。

另查明,刘某某因该起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人刘某、王某供述,被害人耿某某陈述,且有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纠集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第一起不是被告人刘某某纠集他人伤害被害人的,与被害人李某乙陈述及同案犯关某某供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刘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与被告人刘某某纠集他人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天”参与没有证据证实受刘某某指使,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全新

审 判 员  马喜德

代理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跃鑫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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