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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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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申长泰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长泰,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8月29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4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长泰,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8月29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4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21日被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3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长泰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西姣、代理检察员李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长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0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申长泰伙同缑某某(已死亡)窜至焦作市解放区新华街和太行路交叉口中国银行处,由缑某某负责望风,申长泰将被害人杜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三星I9500手机(价值1161元)盗走。现赃物未追回。

2、2014年3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申长泰伙同刘某甲(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太行路煤校对面处,由申长泰负责望风,刘某甲将被害人刘某乙电动车车把上的黑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白色VIVO手机(价值1708元)等物。现赃物未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长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长泰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与原判决数罪并罚后,建议对其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申长泰当庭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杜某某、刘某乙的报案及陈述所证实二名被害人的手机被盗时间、地点、经过、手机特征等情节相吻合。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总价值为2869元。(2014)解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2014)解刑初字第163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2014)解刑初字第163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申长泰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其腹内有数根金属异物,焦作市看守所不予收监执行,我院于2014年7月21日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刑期变更为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犯罪嫌疑人常某某的拘留证证实:2014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申长泰抓获后,根据申长泰提供的线索,于2014年11月4日抓获了涉嫌其他盗窃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常某某,并依法将常某某刑事拘留。并有被告人申长泰辨认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申长泰实施盗窃的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被告人申长泰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申长泰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服刑证明,被告人申长泰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同案犯缑某某(已死亡)的人员档案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长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第一起盗窃犯罪中,其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在第二起盗窃犯罪中,其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认定的盗窃财物总价值为28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申长泰因第二起盗窃犯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盗窃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长泰到案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长泰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申长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长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判决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申长泰所盗窃的手机予以继续追缴并退还相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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