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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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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王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3月20日,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3月20日,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6日被临时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1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2月22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23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10日被临时寄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2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2月22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23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步磊磊、代理检察员李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经预谋驾驶摩托车窜至焦作市解放区解放中路傧诺诗哎唯服装店,王某负责在店外接应,张某某冒充工商所工作人员张伟,诈骗被害人赵某某现金4000元,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赃款被挥霍。

2、2014年9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经预谋驾驶摩托车窜至焦作市孟州市汇丰步行街主觉服装店,王某负责在店外接应,张某某冒充工商所工作人员张伟,以接受检查需要更换条幅为由诈骗被害人张某甲现金800元,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赃款被挥霍。

3、2014年10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经预谋驾驶摩托车窜至焦作市山阳区摩登街苹果手机店,王某负责在店外接应,张某某冒充工商所工作人员张伟,以接受检查需要跟换条幅为由,诈骗被害人刘某某现金7000元,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赃款被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当庭供认不讳,且二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赵某某、张某甲、刘某某的陈述所证实三名被害人被诈骗的时间、地点、经过、被诈骗现金数额等情节相吻合。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辨认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辨认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王某辨认二人实施诈骗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实施诈骗的现场监控视频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临时寄押通知书,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南大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警大队裕西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在短时间内连续多次作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对被害人赵某某退赔现金4000元;对被害人张某甲退赔现金800元;对被害人刘某某退赔现金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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