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31号
原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李某某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李某某长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女,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李某某次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女,户口登记为1969年9月29日出生,实际系1979年农历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李某某三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5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司马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马某某,男,200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系被害人司马某某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马某某,男,200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系被害人司马某某次子。
司马某某、司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于某某,女,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司马某某、司马某某之母。
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司马某某,女,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张某某、司马某某、司马某某亲属。
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社花,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现景,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村。2011年11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濮阳市中原路和开州路交叉口北段。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清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现景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张某某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清少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张某某等、原审被告人魏现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4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魏现景醉酒无证驾驶豫JXXXXX“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302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马村乡西街路段处,与在道路南侧乘凉的李某某及电线杆相撞,致李某某及豫JXXXXX“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乘坐人司马某某当场死亡,乘坐人魏某某、宋某某受伤。魏现景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82mg/100ml。魏现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女,1946年11月7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母、丈夫已去世,生育儿子冯某某、长女冯某某、次女冯某某、三女冯某某。被害人司马某某,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其父亲已去世,其母亲张某某于1954年8月19日出生,其生前已离婚,于2000年1月3日生育长子司马某某、于2006年5月12日生育次子司马某某,其兄弟姐妹四人。司马某某和张某某、司马某某、司马某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人魏现景驾驶的豫JXXXXX“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司马某某,实际所有人为司马某某。豫JXXXXX“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姓名为司马某某,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日晚上,魏现景和司马某某、魏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喝酒,后魏现景驾驶豫JXXXXX“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魏现景已付给李某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18500元、司马某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18500元,魏现景表示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也不再要求李某某近亲属返还。宋某某、魏某某不再要求魏现景赔偿。
还查明,被告人魏现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同年11月30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华区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魏现景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同年12月2日魏现景被取保候审并于当日释放。缓刑考验期间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现景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某、宋某某陈述,证人冯某某、刘某某、郑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关于对司马某某死亡的鉴定意见、关于对李某某死亡的鉴定意见、关于魏现景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医院诊断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手机通话记录,受案登记表,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魏现景到案情况说明,村委会关于被害人李某某、司马某某近亲属情况的证明,户口本、身份证、户籍证明,保险单,宋某某、魏某某出具的证明,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毛飞舟出具的关于魏现景案件丧葬费支付情况说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1)华区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羁押证明、执行通知书及执行通知书回执等证据予以证明。
清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魏现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魏现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发生事故后魏现景未向公安机关报警,不符合自首的条件。魏现景自愿认罪、积极筹款安葬被害人应予从轻处罚。魏现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新罪所判处刑罚予以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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