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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彦召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终字第4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彦召,男。 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彦召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许县刑初字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终字第4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彦召,男。

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彦召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许县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彦召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4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彦召窜至许昌县榆林乡杜庄村张某甲家,将30斤铜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0元)、一对银镯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一个银戒指、一个银锁和一把银剑盗走。

2、2014年5月8日晚10时,被告人刘彦召窜至许昌县榆林乡杜庄村被害人刘某甲家中,将四盘电线及170元现金盗走。

3、2014年5月11日晚11时,被告人刘彦召窜至许昌县榆林乡杜庄村被害人张某乙家中,将一个金属镯子及100元现金盗走。

4、2014年5月17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刘彦召窜至许昌县榆林乡一中校院内,将被害人李某某宿舍内一个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盗走。

5、2014年5月24日晚11时,被告人刘彦召窜至许昌县榆林乡杜庄村被害人刘某乙家将两个玉观音及一辆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28元)盗走。

6、2014年6月一天晚上11时,被告人刘彦召窜至许昌县榆林乡杜庄村被害人姜某中,将一盘电缆线和一辆自行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彦召供述,被害人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刘某乙、姜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丁、张某丁、张某丙、胡某某、许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被盗现场所留手印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前罪生效判决书等,且刘彦召在一、二审中均对犯罪事实无异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许昌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刘彦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诉人刘彦召上诉称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改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彦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彦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刘彦召上诉称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请求对其从轻改判的理由,经查,原审根据全案事实、情节依法对刘彦召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刘彦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家康

代理审判员 张 靖

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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