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终字第77号
原公诉机关许昌市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桓某乙,男。
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桓某乙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桓某甲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许县刑初字第1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桓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桓某乙在许昌县榆林乡桓坡村自家的辣椒地里准备浇地,碰到路过此处的桓某甲,因二人之前就有矛盾,桓某乙用木棍、脚将被害人桓某甲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桓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1、被告人桓某乙案发后拨打110,并在现场等候。
2、被害人桓某甲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20290.83元。
3、被害人桓某甲系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桓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桓某甲的陈述、证人桓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许县)伤鉴(活检)字(2014)5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许昌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桓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经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桓某甲的各项物质损失共计24878.8元,应由被告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桓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桓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桓某甲各项物质损失人民币24878.8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桓某乙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害人与其家人有其他矛盾,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民事赔偿应扣除被害人治疗外伤以外的慢性病的费用。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上诉人桓某乙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害人与其家人有其他矛盾,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民事赔偿应扣除被害人治疗外伤以外的慢性病的费用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桓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的事实,有被告人桓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供述与被害人桓某甲陈述、证人桓某等人证言相互印证,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证据确实充分,桓某乙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原判综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被害人如与被告人家人有其他矛盾也应通过正当的合法途径解决;桓某乙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依据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及其提供的相关票据,依法认定的赔偿数额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桓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因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桓某甲生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数额适当。上诉人桓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家康
代理审判员 张 靖
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