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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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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树良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刑终字第205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 辩护人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刑终字第205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

辩护人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许县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杨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未上诉,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杏一、刘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马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30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冀D8665E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34KM+200M处(属许昌县境内)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驶的车辆与发生事故停在行车道内消防人员正在救援的鲁G32022(临)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冀D8665E小型轿车乘车人杨某乙、杨某丙二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张某某、杨某丁和正在现场救援的消防人员庞某某和马某某四人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杨某乙、杨某丙与被告人杨某甲是亲属关系,被害人杨某乙、杨某丙亲属对被告人杨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被害人杨某丁陈述,证人李某、郭某、李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许建司鉴所(2013)病鉴字第17号、第19号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许诚信技术(2013)鉴字第GA018、GA019号机动车技术状况鉴定意见书,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一执勤大队许公交认字(2013)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许昌市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一大队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谅解书,许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许昌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该情形属于“其他特别劣情节”。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甲应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支持许昌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当庭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是:被告人杨某甲出于躲闪目的撞到了已发生事故正停在行车道正在救援的车辆,从而造成事故发生,主观罪过小;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悔罪态度好;本案被告人与死者系亲属关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且所有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原审在杨某甲并无法定减轻情节的情况下,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杨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量刑不当,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关于杨某甲提出自己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的理由,经查,消防人员在救援李鹏的事故车辆时,在事故车辆的来车方向100米处摆放了隔离墩和警示标志,杨某甲在看到警示标志后仍以较高速度通过事故现场,后造成与李某的事故车辆相撞的后果,且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以杨某甲违反了“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和“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人数”的规定为依据,认定杨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杨某甲的行为不属于紧急避险。关于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杨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悔罪态度好,杨某甲与死者系亲属关系,建议对杨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杨某甲在案发后一直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本次事故中死亡的被害人均系其亲属,被害人亲属亦对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可对杨某甲适用缓刑。根据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三、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家康

代理审判员 张 靖

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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