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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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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终字第11号 原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周凯军,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终字第11号

原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

诉讼代理人张智博,许昌市魏都区丁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

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诉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魏刑初字第2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杨某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豫KAE690号轿车沿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峰路与文会街交叉口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被害人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受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于当晚19时47分许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停在事故现场配合接受调查,被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经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11月24日入住许昌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住院诊断为多发外伤,至2014年2月11日,赵某某出院,共住院79天,支付医疗费236148.57元。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2455元。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本院接受其申请,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8月3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32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赵某某左侧肢体偏瘫肌力IV级属七级伤残、左下肢之损伤属九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残疾赔偿金为179184.24元(22398.03元年×20×40%)。

另查明:1、本案所涉肇事车辆豫KAE690号轿车,车主为被告人杨某某,该车辆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7日24时止。2、2014年1月26日,被害人赵某某的丈夫岳国珍作为甲方,被告人杨某某的父亲杨虽安作为乙方,双方就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赵某某人身和财产损害一事达成一份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乙方一次性赔偿赵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5000元(不含保险理赔款),甲方不再以任何理由追究乙方的任何民事责任,甲方收到赔偿款后,向乙方出具谅解书。同日,被害人赵某某的丈夫代表受害人及其亲属出具谅解书一份,请求司法机关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处罚。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为许昌市魏都区城镇居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孟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110接处警记录,120急救中心接警记录及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关于被告人杨某某事故发生后报警情况说明和报警录音资料,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材料,被害人住院病历材料、车损价格评估鉴定和伤残等级鉴定,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魏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人民币122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理由是原审法院应当判决杨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权益遭受损害,依法应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已在杨某某事故责任范围内足额赔偿赵某某,故不应再判付。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该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数额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家康

代理审判员 张 靖

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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