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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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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终字第26号 原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 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终字第26号

原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

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许县刑初字第1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1日19时许,在许昌县河街乡大路李村的十字路口附近,被害人王某某酒后到本村李某某的商店玩,碰见本村的李某某;王某某喊李某某的绰号,李某某不愿意,双方发生矛盾,并发生厮打,李某某将王某某拽倒地上,导致王某某的右腿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住院19天,花医疗费14274元。鉴定费1300元。

2、2014年10月30日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IX级伤残;内固定取出所需费用约需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许县)伤鉴(活检)字(2014)0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伤后右髌骨骨折,其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证人张某某证言;6、证人王某某证言;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10、许昌县公安局河街派出所许县公(河街)勘(2014)011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5张,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1、许昌县河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12、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18时许在正阳县真阳镇工农巷“长春旅馆”307房间被抓获到案;13、正阳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被正阳县看守所羁押,6月23日被许昌县公安局押解出所;14、许昌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一组,证明被害人王某某于2014年2月1日23时至2月20日在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在该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15、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IX级伤残;内固定取出所需费用约需8000元;16、医疗票据三张,证明王某某受伤治疗花医疗费为14274元;1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王某某伤残等级及内固定取出费用的鉴定费用为13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物质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许昌县河街乡叶庄骨伤科卫生所出具的花费920元的证明,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的票据,本院亦不支持。经本院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14274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0元×19天=570元、营养费30元×19天=570元、护理费(29041元÷365天)×19天=1511.7元、误工费(24457元÷365天)×271天=18158.5元(截止到定残之日止)、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44384.2元。因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责任,故可酌定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44384.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本案不应以故意伤害处理,本人腿有残疾,无能力承担医疗的全部费用,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李某某赔偿物质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处理合法、适当。因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关于“本案不应以故意伤害处理,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本人腿有残疾,无能力承担医疗的全部费用”的上诉理由,经查,其腿有残疾并非本案引起,因此,不能作为影响处理民事赔偿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查 丰 岭

审 判 员  高 东 安

代理审判员  张 利 耸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冉 红 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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