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刑终字第173号
原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
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长少初字第001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9日晚23时许,王某某(另案处理)在长葛市建设路北段“皇家汇”KTV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后王海涛纠集被告人刘某、高某某、赵某某(另案处理)等十多名人员,追至长葛市长社路东段东转盘东南角“永兴宾馆”门口附近,对被害人李某某、吕某某、尚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后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吕某某、尚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供述,被害人尚某某、吕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赵某、赵某某、张某飞、张某鹏、刘某、刘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朱某某、梁某某、高某某、韩某某、吕某虎、李某某、胡某某、孙某某证言,赵某某、赵某的辨认笔录,(长)公(伤)鉴(法医)字(2013)1090号、1091号、10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许安司鉴(2014)临鉴字第057号、058号、059号伤情程度鉴定意见书,长检刑诉(2014)68号起诉书,长检公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2009)长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长葛市看守所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电话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长葛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后果,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监视居住期间未折抵刑期且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监视居住期间未折抵刑期且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本案中,上诉人刘某于2014年6月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该监视居住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故该监视居住期间不应折抵刑期。原判根据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自首、从犯、已赔偿、被害人已谅解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 家 康
代理审判员 张 利 耸
代理审判员 张 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冉 红 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