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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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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占旗、闫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刑终字第188号 原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占旗,男。 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男。 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占旗、闫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刑终字第188号

原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占旗,男。

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男。

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占旗、闫某某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002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占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4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李占旗到长葛市金桥办人民路纺织品家属院,用液压钳将中楼西单元楼道门锁铰断后进入该楼道内,盗窃该楼道内被害人魏某某的一辆玫红色小刀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200元);盗窃被害人师某某的一辆红色阿米尼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350元)。案发后,被盗玫红色小刀牌电动车已追退。

2、2014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占旗伙同小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到鄢陵县陈化店镇王岳南村一苗圃园内,盗窃被害人渠某某的一辆红色喜临门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5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退。

3、2014年5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占旗伙同被告人闫某某到长葛市南席镇教门庄村天佑园林内,盗窃被害人秦某某的一辆五星钻豹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72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占旗、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某、师某某陈述、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渠某某陈述、证人于某某、韩某某、沈某某证言、辨认笔录、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4)第053号鉴定意见书、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4)第059号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秦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李某某证言、指认作案地点及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用户保修凭证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长葛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19日将被告人李占旗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手电筒一个及自制开锁工具二件依法予以扣押,有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笔录及清单、照片在卷证实。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被告人照片及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书、长葛市人民法院(1992)长法刑判字第108号、(1999)长刑初字第37号、(2007)长刑初字第337号、(2012)长刑初字第247号、(2013)长刑初字第00010号、(2013)长刑初字第0027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占旗、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李占旗参与盗窃三起,涉案金额7020元,闫某某参与盗窃一起,涉案金额272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李占旗、闫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闫某某的辩护人辩解闫某某应系从犯,经查,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参与,应系主犯,但其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李占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占旗、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李占旗盗窃物品大部分已追退、闫某某盗窃车辆已追退,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长葛市公安局扣押李占旗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根据李占旗、闫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人李占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手电筒一个及自制开锁工具二件,由长葛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告人李占旗上诉称,长价证字(2014)第0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价值过高,量刑过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李占旗、原审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李占旗、闫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占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占旗、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李占旗盗窃物品大部分已追退、闫小忠盗窃车辆已追退,对李占旗、闫小忠可酌情从轻处罚。长葛市公安局扣押李占旗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长价证字(2014)第0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依据合法,原判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根据李占旗、闫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的判决,量刑适当。因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占旗关于鉴定价值过高,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查丰岭

审 判 员 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 张 靖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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