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朱晓立等犯抢劫罪、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终字第17号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伟龙,男。 原审被告人朱晓立,绰号大喷,男。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终字第17号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伟龙,男。

原审被告人朱晓立,绰号大喷,男。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杨伟龙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杨伟龙、李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禹刑初字第4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伟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抢夺

2014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杨伟龙共谋后,由被告人杨伟龙提供摩托车,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负责驾驶该摩托车实施抢夺。

2014年7月4日晚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驾驶由被告人杨伟龙提供的摩托车,去到禹州市颍河迎宾馆大门口附近,乘韩某某不备,将其装有白色苹果牌5S型手机和三星牌GT-I9008L型手机及70余元人民币的提包抢走。经鉴定,被抢苹果手机和三星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4061元、1147元。案发后该三星手机已追退。

2014年7月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驾驶由被告人杨伟龙提供的摩托车,去到禹州市禹王大道白沙水库管理局门口附近,乘刘某某不备,将其装有人民币700余元的提包抢走,赃款挥霍。

2014年7月8日晚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驾驶由被告人杨伟龙提供的摩托车,去到禹州市府西路潮人会酒吧门口附近,乘董某某不备,将其装有现金人民币750元和白色时通牌IT319型智能手机的提包抢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87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退。

2014年7月8日晚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驾驶由被告人杨伟龙提供的摩托车,去到禹州市府东路金水桶附近,乘李某某不备,将其装有现金人民币55元的提包抢走,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杨伟龙、李某某一审庭审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二、抢劫罪

2014年7月9日晚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杨伟龙共谋后去到禹州市梅园酒店附近尾随被害人席某某至禹州市迎宾西路嘉悦超市门口,由被告人杨伟龙负责骑摩托车在嘉悦超市西接应,朱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将席某某装有现金人民币160元的提包抢走,并致席某某轻伤。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杨伟龙家属和被害人席某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杨伟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杨伟龙上诉称:原判认定的抢劫的犯罪事实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作案,不应构成抢劫罪。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伟龙称其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朱某某、杨伟龙共谋后去到禹州市梅园酒店附近尾随被害人席某某,后由被告人杨伟龙负责骑摩托车在附近接应,朱晓立采用暴力手段将席某某提包抢走,并致席某某轻伤的事实,被告人杨伟龙、朱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席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杨伟龙、朱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伟龙、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结伙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伟龙、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杨伟龙、朱某某均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杨伟龙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杨伟龙在抢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朱某某、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某、杨伟龙家属和被害人席某某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席某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伟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查丰岭

审 判 员  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冉红友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