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刑终字第168号
原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诉讼代理人刘建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贾耀鑫,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荣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许县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案刑事部分未上诉、抗诉,故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1日18时许,被害人张某荣在许昌县河街乡刘庄村卖豌豆糕,村里的两个老太太想以一元的价格买其豌豆糕,张某荣不同意就说卖一块钱还不如扔了。在一旁吃饭的被告人常某某就上前与其争执,并用瓷质饭碗将被害人张某荣的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张某荣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荣住院43天,花医疗费8235.83元;
2、被害人张某荣及妻子徐秀花、女儿张某媛系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常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荣陈述,证人宋某某、王某某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许昌县公安局公(许县)伤鉴(活检)字(2014)2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医疗费票据,火车票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许昌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亦不予支持。经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荣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8235.83元,营养费10元×43天=43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0元×43天=1290元,误工费(24457÷365天)×43天=2881元,护理费(29041元÷365天)×43天=3440元,交通费420元,以上费用共计16697元。遂判决:一、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荣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669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荣上诉称:原判刑事部分对常某某量刑过轻,请求对常某某从重量刑;原判民事部分赔偿数额低,要求判决常某某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0万元。
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一审判决民事部分赔偿标准过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荣上诉称原判刑事部分对常某某量刑过轻,请求对常某某从重量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可以对原判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其对原判中的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于法无据。
关于上诉人张某荣上诉称原判民事部分赔偿数额低,要求判决常某某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0万元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称一审判决民事部分赔偿标准过低的代理意见,经查:原审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赔偿标准,计算的赔偿数额适当,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常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荣要求赔偿的请求,理由正当,其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数额适当。上诉人张某荣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家康
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
代理审判员 张 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冉红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