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终字第39号
原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闯闯,男。
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闯闯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魏刑初字第6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闯闯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刘闯闯在许昌市东城区兴业路钻石钱柜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宋某某发生矛盾后,持皮带对被害人宋某某头部进行甩打,致被害人宋某某左眼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闯闯供述,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尹某某、俎某某、任某某、尚某某、焦某、刘某某、陈某某证言,现场视频资料,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刘闯闯的户籍证明,刘闯闯既往犯罪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许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且刘闯闯在一、二审中均对犯罪事实无异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魏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刘闯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犯盗窃罪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刘闯闯上诉称故意伤害罪不属于漏罪,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改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闯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盗窃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刘闯闯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此次故意伤害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的刑期以内。原判根据全案事实、情节及刘闯闯的认罪、悔罪态度依法所作量刑适当。故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刘闯闯关于故意伤害罪不属于漏罪,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风涛
审 判 员 蒋家康
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