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刑终字第190号
原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秋月,女。
辩护人张宝亮,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秋月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襄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秋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夏天以来,被告人宋秋月在襄城县库庄镇一中对面树林里自己经营的饭店内,先后容留鲁山县的女服务员张XX、禹州市的张永X、郏县的叶XX等人卖淫,达十次以上,并收取嫖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秋月供述,证人张XX、张永X、仝XX、孙XX、王XX证言,辨认笔录,饭店现场平面图,卖淫现场照片,襄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襄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襄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秋月在其经营的饭店内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宋秋月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秋月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容留他人卖淫系“情节严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宋秋月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容留他人卖淫系“情节严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十人次以上的即属于“情节严重”。上诉人宋秋月在侦查阶段对其容留卖淫女卖淫并收取嫖资的数额、提取比例、提取数额的供述与卖淫女的证言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宋秋月容留他人卖淫的次数已达十次以上,故上诉人宋秋月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属“情节严重”。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秋月在其经营的饭店内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秋月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查丰岭
审 判 员 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 张 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