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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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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刑终字第9号 原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男。 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魏刑初字第610号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刑终字第9号

原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男。

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魏刑初字第6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杏一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共同驾驶一辆摩托车在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与华佗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南,盗窃被害人李某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元和OPP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810元)。

2、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共同驾驶一辆摩托车在许昌市魏都区许由路与文峰路取直段交叉口附近,盗窃被害人李某乙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0500元和苹果4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618元)。

3、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共同驾驶一辆摩托车在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恒通商务酒店门前,盗窃被害人焦某某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5000余元。

4、2014年2月9日,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共同驾驶一辆摩托车在许昌市魏都区向阳路农贸市场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3000余元。

5、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梁某、马某某(另案处理)共同驾驶一辆摩托车在许昌市魏都区向阳路与许继大道交叉口西北角,盗窃被害人李某丙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94元和科宝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08元)。赃款、赃物分肥。

6、2014年3月2日,被告人梁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在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与许继大道交叉口南200米处,盗窃被害人师某某放在轿车后座上的手提包一个(经鉴定价值43元),包内有现金400余元、品好牌移动电源一个(经鉴定价值42元)、余额为712元的胖东来家园卡一张、余额为6.1元的九弟超市福利卡、面额为50元的钻石钱柜KTV代金券三张。赃款、赃物自肥。破案后,已追回移动电源一个、九弟超市福利卡一张和KTV代金券三张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梁某的供述,有被害人李某甲、焦某某、张某某、李某乙、魏某某、李某丙、师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被盗手机的购物凭证,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视频截图,被告人指认盗窃地点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结论告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材封存笔录,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魏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梁某的作案工具行星牌黑色35cc助力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上诉称:其没有实施原判认定第2、3、4起犯罪事实,请求从轻改判。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第1、5、6起犯罪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认定上述1、5、6起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判认定第1、5、6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梁某参与第2、3、4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梁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刑初字第61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梁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刑初字第61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梁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罚金3000元。

(刑期自2014年3月6起至2015年5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家康

代理审判员 张 靖

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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