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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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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旭朋犯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终字第47号 原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男。 辩护人杨敏,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终字第47号

原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男。

辩护人杨敏,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长少初字第001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6日13时40分许,韩某某驾驶豫A1EP80轿车沿武西高速郑尧段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45KM+700M时,因其驾驶的轿车左后轮胎爆胎,韩某某将豫A1EP80轿车停在应急车道内准备更换轮胎,乘车人陈某某在往车后方应急车道内摆放反光警示牌后,被告人雷某某持B2证驾驶豫D8532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与陈某某相撞,造成所驾车车辆损坏,陈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韩某某为抢救伤者陈某某,驾驶豫A1EP80轿车送陈某某去医院,途中陈某某死亡。许昌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被告人雷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雷某某供述、证人刘某某、韩某某、李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事故现场图1张、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豫K公交认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及火化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雷某某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长葛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上诉人雷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雷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雷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雷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认定雷某某构成自首,且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系初犯等情节,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雷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雷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家康

代理审判员  张 靖

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冉红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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