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终字第20号
原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全保,男。
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长少初字第001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酒后到长葛市坡胡镇陶楼村“永大”打火机厂,在该厂办公室内陶某某与被害人陈某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斗,被告人陶某某将陈某胸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陶某某供述,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岑某某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长)公(伤)鉴(法医)字(2014)5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葛市公安局坡胡派出所证明,起诉意见书,破案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撤网表,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徐某某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投案自首证明,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就自己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有前科,可酌情增加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陶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原判根据陶某某自首、就自己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有前科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已属从轻处罚。因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 家 康
审 判 员 高 东 安
代理审判员 张 靖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冉 红 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