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终字第13号
原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张颜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魏刑初字第4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至5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伪造了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及印章、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及印章等,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周某某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从而能够承揽建筑工程的事实,欺骗周某某向其提供的银行账户内汇入现金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亲属已赔偿周某某损失13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的证言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被害人提供的印章印样,接受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负责案件侦办机关致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的函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函,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办事处属虚假成立的情况说明,鉴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收到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陈焕勤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适当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陈某某犯罪数额巨大,其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原判以诈骗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属最大限度的从轻处罚,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陈某某曾因犯骗取贷款罪2009年9月28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较短的时间内,连续“贪财”犯罪,原判不对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因此,陈某某适用缓刑的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查 丰 岭
审 判 员 高 东 安
代理审判员 张 利 耸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冉 红 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