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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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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河龙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刑终字第165号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女。 诉讼代理人蔡慧娟,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河龙,男。 禹州市人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刑终字第165号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女。

诉讼代理人蔡慧娟,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河龙,男。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河龙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禹刑初字第2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原审被告人贾河龙均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贾河龙因感情问题与其女朋友董某某发生纠纷,后贾河龙携带一把菜刀去到禹州市第二汽车站对面的“玉凤凰”快捷宾馆,将在此工作的董某某及其朋友张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许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董某某头面部及左前臂有十三处锐器创疤痕,双手部有四处锐器创伤未完全愈合,上述各处锐器创及瘢痕累计长度达61.3cm,CT片显示右侧额顶骨骨折,左侧颞、顶、枕骨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X线片显示,左手第4、5掌骨骨折(砍痕),其伤情被评定为重伤。2014年8月25日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董某某的损伤被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害人张某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头顶部有一长约8cm边缘规整伤口,深及颅骨,结合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DR片显示为右顶骨骨折,其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贾河龙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禹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贾河龙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经过共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000元,征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贾河龙的民事责任,建议法院从轻追究被告人贾河龙的刑事责任,并于2014年8月5日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提交医药费票据(显示住院18天)三张计人民币21175.40元。《河南省2013年度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年工资为25379元。被告人贾河龙的亲属与被害人董某某及其亲属就赔偿损失问题经多次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河龙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贾河龙供述,被害人董某某、张某陈述,证人杨某玲、杨某姗、李某某等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和解协议,谅解书,撤诉状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河龙因琐事采用暴力手段,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贾河龙犯罪以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判处。审理期间,被告人贾河龙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经过共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征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递交医药费票据(显示住院18天)三张计人民币21175.40元,经审查为有效票据,予以支持。综合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其头面部及左前臂有十三处锐器创疤痕,双手部有四处锐器创伤未完全愈合,上述各处锐器创及瘢痕累计长度达61.3cm,CT片显示右侧额顶骨骨折,左侧颞、顶、枕骨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X线片显示,左手第4、5掌骨骨折(砍痕),其伤情被评定为重伤,2014年8月25日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董某某的损伤被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的伤情后果,其诉求被告人贾河龙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标准、数额计算赔付。庭审中,被告人贾河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判处。遂判决:一、被告人贾河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二、被告人贾河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0449.0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上诉称:原判刑事部分对贾河龙量刑过轻;原判民事部分赔偿数额低,一审法院漏判上诉人出院后休养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及后期治疗费、整容费、伤残赔偿金。

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同上诉人董某某的上诉理由。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河龙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董某某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称原判刑事部分对贾河龙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董某某可以对原判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其对原判中的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于法无据。

关于上诉人董某某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称原判民事部分赔偿数额低,一审法院漏判上诉人出院后休养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及后期治疗费、整容费、伤残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上诉人董某某对其出院后休养期间所产生的营养费、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整容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部分费用如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尚未发生,待发生时可另行主张。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的残疾赔偿金按法律规定不属物质损失,原判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贾河龙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贾河龙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自首、对被害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已谅解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河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贾河龙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要求赔偿的请求,理由正当,其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上诉人贾河龙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数额适当。上诉人董某某、贾河龙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董某某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 家 康

代理审判员  张 利 耸

代理审判员  张   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冉 红 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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