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刑终字第56号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费某某,男。
辩护人郑玲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费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禹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1年11月至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费某某在禹州市浅井镇扒村自己经营的早餐店生产油条时,过量添加使用“泡打粉”并供顾客食用。2013年11月2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查获,经检测,所查获的油条内铝的残留量为257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费某某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费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费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称:费某某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费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关于上诉人费某某及其辩护人称费某某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意见,经查,原判已综合考虑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量刑并无不当,但鉴于二审期间费某某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改判。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刑初字第62号对被告人费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刑初字第62号对被告人费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费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风 涛
审 判 员 蒋 家 康
代理审判员 张 利 耸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