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终字第23号
原公诉机关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登超,男。
原审被告人张某有,男。
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登超、张某有、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魏刑初字第5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登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份,张某涛(另案处理)成立以张某涛为法人代表的许昌鼎盛化工有限公司,伙同被告人朱登超、马某某、张某有等人,以许昌鼎盛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联系多名被害人达成购货合同,在支付小额货款骗取被害人货物后,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并将骗取的货物由该公司人员处理后所得赃款分肥。
1、2008年底,被告人朱登超以许昌鼎盛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采购400件价值120000元四星宝丰酒的协议,交付定金20000元,在赵某某把酒送到后,再次支付20000元货款以后拒不支付剩余货款。
2、2009年6月4日,被告人张某有、朱登超预谋后,以许昌鼎盛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薛某某签订价值120000元的包装板购买合同,薛某某将货物运至许昌市后,其以各种理由仅支付15000元合同款后拒不支付剩余货款。
3、2009年7月,被告人张某有、朱登超预谋后以许昌鼎盛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万某某达成价值48800元的包装板购买合同,万某某将货物运至许昌市后,其以各种理由仅支付12800元合同款后拒不支付剩余货款。
4、2009年6月初,被告人朱登超、马某某预谋后以许昌鼎盛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朱某达成价值53580元的电脑购买合同,朱某将货物运至许昌市后,其以各种理由仅支付8000元合同款后拒不支付剩余货款。
5、2009年8月22日,被告人朱登超以许昌鼎盛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张某君达成价值46700元的电脑购买合同,张某君将货物运至许昌市后,其以各种理由仅支付16700元合同款后拒不支付剩余货款。
被告人朱登超诈骗物品价值共计28.658万元,被告人张某有诈骗物品价值共计14.1万元,被告人马某某诈骗物品价值共计4558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有退还其参与犯罪的全部赃款。
另据查明:1、2013年8月8日,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汝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朱登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该案判决前,被告人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3年4月1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被告人朱登超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在侦查机关对其宣布强制措施期间,被告人朱登超未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登超、张某有、马某某供述,被害人赵某某、薛某某、万某某、朱某、张某君、高某某、张某辉、郑某、岳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魏某某、赵某军、臧某某、郭某某、吴某某、俎某某、赵某锋、张某成证言,欠条、购销合同、协议、入库单、证明、公证书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企业工商、税务档案资料,押解说明,被告人朱登超主动投案材料,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材料,羁押证明,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有无前科证明材料和被告人朱登超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有退赔赃款手续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登超、张某有、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朱登超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有、马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合同诈骗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有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退还其参与犯罪的全部赃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登超、马某某自愿当庭认罪,可酌定对其适当从轻考虑。被告人朱登超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法应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遂判决:一、撤销被告人朱登超的缓刑。二、被告人朱登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与前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人张某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四、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五、被告人张某有退还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41000元,返还被害人薛某某105000元,返还被害人万某某36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登超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是主犯。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朱登超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用以认定朱登超、张某有、马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购销合同、协议,入库单,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上诉人朱登超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将其认定为主犯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登超、原审被告人张某有、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朱登超诈骗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张某有、马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朱登超、原审被告人张某有、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张某有系自首且在案发后退还其参与犯罪的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朱登超、原审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朱登超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登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风涛
审 判 员 蒋家康
代理审判员 张 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