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终字第12号
原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诉讼代理人孟龙,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
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魏刑初字第4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与郑某(另案处理)、被害人王某甲分别因赌场经营、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当天13时40分许,王某甲、郑某等人在许昌市魏都区体育场后街西段遇到被告人王某乙。期间,郑某及其纠集的王某丙、“小龙”等人持木棍、砖块与王某乙在体育场后街西段路边发生厮打。王某乙跑回体育场后街42号附3号租住处院内后,郑某、王某甲等人分别赶至王某乙租住处,郑某及其纠集的王某丙等人持皮带、木棍再次与王某乙发生厮打,后王某乙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在租房院内乱砍,将被害人王某甲头部砍伤。经鉴定,王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王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供的一份由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的许建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伤者王某甲头部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伤者的颅骨修复费用约需40000元左右。
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于2013年10月9日入住许昌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至2013年11月24日出院,被害人王某甲共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35080.71元,另支付医疗费1773元,医疗费共计36853.71元。被害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为9940.32元(22398.03元年÷365天×162天),护理费为7319.52元(29041元÷365天×4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30元天×46天),营养费为1380元(30元天×46天),后续治疗费40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97873.55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李某、郑某、王某丙、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辨认笔录及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说明,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及被害人住院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王某乙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人身和财产所遭受损失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97873.55元,由被告人王某乙按70%的比率赔偿68511.48元,下余30%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自行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关于要求被告人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缺乏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68511.48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上诉称:其系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称:王某甲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某乙关于其系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王某乙的行为依法不构成正当防卫,其持刀致王某甲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伤害行为给王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关于王某甲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王某甲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因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乙系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王某乙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数额适当。上诉人王某乙、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王某甲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 家 康
代理审判员 张 靖
代理审判员 张 利 耸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冉 红 友 |